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聲-4736-20241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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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宗憲(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等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爰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本案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諭知沒收,然聲請人已於113年12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等情,有該案號判決書、上訴理由狀、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故該判決尚未確定,本案聲請發還之扣押物,若上訴後於二審審理中,仍有 隨訴訟程序之發展進行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則於判決 確定前,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iPhone 13手機1支 2 iPhone XR黑色手機1支 3 現金新臺幣1萬7,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