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M-113-聲-4737-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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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文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羅文賢因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7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文賢因犯詐欺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其所有之廠牌小米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因本案手機為私人使用且未經判決沒收,而認無扣押之必要,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查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2 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聲請意旨所指之本案手機,經本院核對本案判決卷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16號卷第85至89頁)及審閱該案卷證資料,並未發現有扣得聲請人所指之本案手機;再經本院電詢海山分局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亦回覆略以:羅文賢(於本案判決)僅扣得iPhone手機,沒有小米手機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37號卷第15頁),是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本案手機,既非扣押於本院所審理之本案當中,本院即無從審酌有無留存之必要而決定發還與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上開物品,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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