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聲-4739-202501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家立 選任辯護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蘇家立(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查上述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所稱 其已有悔悟,父母年事已高,請求交保,以盡孝道等語,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被告之家庭生活情形尚非在斟酌之列。況被告前於113年5月13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以相同出示假證件、收據之模式向另案被害人取款,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749號提起公訴;另於113年5月15日在雲林以相同方式向另案被害人取款,為警當場查獲未遂,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39號提起公訴;又於113年5月2日、22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903、27965號提起公訴;復於113年6月7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為警巡邏時查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自113年6月8日起羈押,該案經同署檢察官113年7月26日提起公訴送審,被告於同日經同院法官釋放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0至62頁反面、金訴卷第15至23、27至35頁),被告甫出看守所不久,竟旋於113年10月1日、7日再為本案犯行,實難認對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等羈押代替手段,得達成原預防性羈押之目的。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