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聲-4751-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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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丞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丞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丞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6 4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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