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聲-4756-202412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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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玟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玟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玟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7月5日前所犯,並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計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與附表編號3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計有期徒刑10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且犯罪情節、手段類似,又非侵害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行為時間亦非相差甚遠,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就定刑表示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受刑人黃玟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