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聲-4757-20241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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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程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程堯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 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30日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50日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犯行,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相仿,然此等犯罪不具成癮性,被告應可惕勵自身行止避免觸法,其猶一再罹犯相同犯罪,苟因定刑而予相當刑罰優惠,或有鼓勵犯罪之虞,自不宜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再本件定應執行之罪僅二,刑度分為拘役20日、30日,且其中拘役30日已執行完畢,本院此次裁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甚小,且可預期受刑人不外乎希望盡量減輕刑責,故認無特別詢問受刑人意見必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