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聲-4761-20241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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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冬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冬祥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冬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冬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6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等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屬竊盜行為,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尚屬類似,行為期間集中於約1個月內,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其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刑等事項表示「無意見」(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二、之記載)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易言之,為免更定應執行刑反而對受刑人不利,應限制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先前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不得剝奪。本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決理由中敘明:為維護被告之利益,仍於主文欄內保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上開判決理由欄四、之記載)。從而,為避免本件更定應執行刑後,反而對受刑人造成不利之結果,爰亦以上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基礎,仍於主文欄內保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民國113年 11月26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迄今並無何等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且本件除附表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外,其他各項宣告刑前業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