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聲-4767-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淑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淑娟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