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聲-4768-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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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政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3之宣告刑欄應補充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3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妨害公務罪、持有毒品罪、過失傷害罪,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迥不相同,又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合併之刑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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