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聲-4773-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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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方 具 保 人 陳櫟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櫟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櫟竹因被告陳麒方犯傷害致死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刑保字第18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2萬元,由 具保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繳納現金後,經本院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罪,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44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移送執行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及通知均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至被告及具保人斯時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巷0號12樓(亦係其等2人所陳報之實際居所及被告經本院限制住居之地址),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嗣經檢察官派警於同年4月25日至上址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1年刑保字第182號)、上揭判決書、限制住居具結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通知具保人之函文、執行傳票及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至被告及具保人雖於113年10月30日同將其等戶籍地遷至桃園市○○區○○○街0號5樓(有其等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惟不影響上述傳喚、通知及拘提合法之效力。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