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聲-4775-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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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7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劉晉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3 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劉晉佐經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243號確定裁判,並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戊字第878號傳喚到案發監執行,爰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7日指定保證金 額3萬元後於同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乃獲釋放,業經詳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卷宗確認無誤。嗣聲請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已於113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3萬元云云。然上開保證 金(含實收利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12月9日新北檢貞戊113執9289字第1139157367號函通知本院匯交聲請人執行之法務部○○○○○○○專戶,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意旨所指之刑事保證金3萬元,既已發還聲請人,本院自無從再為發還。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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