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聲-4776-202501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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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泓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泓錡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傷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於111年9月7日,因酒後之口角爭執,持折疊刀刺向告訴人范峻豪之手部,致其受有右手肘穿刺傷併神經肌肉部分斷裂之傷害;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於110年10月7日,搭乘同案被告蔡王翔駕駛之車輛與他人發生車禍,經警消到場處理,竟徒手毆打告訴人即消防員葉賀閔,另持隨身攜帶之辣椒水噴霧對告訴人即警員洪偉倫、賴冠廷噴灑,同案被告蔡王翔徒手毆打告訴人洪偉倫,共同妨害公務之執行,致告訴人葉賀閔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臉部損傷、頭部挫傷及臉部損傷等傷害,告訴人洪偉倫受有頭部鈍傷、鼻子挫傷及刺激性皮膚炎等傷害,告訴人賴冠廷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肘挫傷、左肘及右手擦傷及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2案犯罪時間相距甚遠,犯罪動機不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應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兼衡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其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未於指定期間內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受刑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