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M-113-聲-4778-202502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宏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宏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宏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宏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考量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犯竊盜罪、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犯罪類型不同,暨其動機、犯罪時間間隔,並考量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