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聲-4779-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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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品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品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品瑄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洗錢防制法等案,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確定(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419號、第33153號、第38347號、第3956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881號)」;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81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0810號、第50811號、第50812號、第50813號、第50814號;112年度偵字第50807號;112年度偵字第52244號、第52245號、第52246號、第68582號;112年度偵字第18988號、第50808號、第50809號」),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並已表示對本案定刑沒有意見等情,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係犯妨害名譽及洗錢等罪,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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