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聲-4780-20241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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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99號、執字第13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柏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文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與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1與2最後事實審與確定判決案號欄、編號1備註欄、編號2犯罪日期欄各應更正「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533號等」、「112年度訴字第360號等」、「112訴360號等」、「111/11/06」),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餘則均不得易科罰金,茲受刑人無聲請易科罰金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陳述意見希望從輕處理,鑑於其有悔過之心,並已重新做人等語,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範圍,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