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聲-4782-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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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少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少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少緯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且僅有2項宣告刑合併定刑,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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