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聲-4783-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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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彥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彥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彥霖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251號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附表編號1至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51973、66470號」),並就附表編號1及2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經通知受刑人並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刑及陳述意見後(見本件執聲字卷),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及2之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且參酌受刑人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1年9月17日(編號3)及112年6月2日(編號1及2),暨其犯後態度、所生危害之程度(參判決書所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所述意見等語,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及2之罪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參本院聲字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傳真1紙),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刑期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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