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3-聲-4784-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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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翔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先後因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以如附 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二)而本件前固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11月8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惟經本院發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時,受刑人回覆表示「因受刑人尚有另案未結案,等案件都確定時會自行寫書狀聲請定應執行刑,也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皆屬同一上組、同集團所犯,願能得以較輕刑責定刑,願院鈞院鈞長准予。」等語,此有受刑人114年1月3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憑,是可見受刑人已明確表示欲待另案均確定後再行聲請定刑,足認其已變更原本意思,並撤回其先前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應執行刑並對外生效,訴訟關係尚未終結,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實際受刑利益。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已不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