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聲-4792-202501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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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思儀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思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思儀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思儀因犯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共16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罪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附表編號5之罪刑於本院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同意聲請就附表編號3至9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2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復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附表編號5所示8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及1年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於表示關於定刑之意見時,雖表示希望於刑期後再執行拘役,方可順利報請假釋等語,然此為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本院可予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