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M-113-聲-4794-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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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彥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彥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彥澤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附表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附表編號1-5之備註欄分別補充、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3年10月3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罪均係在加入 詐欺集團期間,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所犯,附表編號2則是交付帳戶幫助他人犯洗錢、詐欺取財罪,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6之宣告刑合併之刑度,兼衡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伊所犯均屬同類型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緊密,侵害相同法益,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至附表編號2、4之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刑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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