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聲-4798-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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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Trong Trinh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Trinh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Nguyen Trong Trinh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以 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 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 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 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 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Nguyen Trong Trinh因犯公共危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載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同意就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復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及民國113年9月25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與態樣、危害程度、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兼衡受刑人就本院之定刑表示無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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