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聲-4803-202501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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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卿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文卿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函文送達受刑人上揭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將該函文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 四、綜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附表:受刑人陳文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賭博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2/12至112/12/13 112/07/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5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109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 判決日期 113/05/10 113/08/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109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6/27 113/10/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5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