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聲-4806-20241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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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光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光輝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 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不逾120日以下(編號2前經定應執行拘役80日,編號1至2合計130日,惟應受51條第6款法定上限之拘束),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犯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相仿,然竊盜非屬具成癮性犯罪,受刑人本應拘束自身行止避免觸法,其猶於短期內一再罹犯相同犯罪,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及其前經裁定定刑而減少部分刑罰,苟再因定刑一再給予刑罰優惠,或有鼓勵犯罪之虞,自不宜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再本件定應執行之罪合計刑期已逾法定上限,本院幾無裁量空間,且可預期受刑人不外乎希望盡量減輕刑責,故認無特別詢問受刑人意見必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