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聲-4811-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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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士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3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士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士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10罪所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9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10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受刑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於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1日、110年4月6日將詐得款項輾轉交予上游,一週內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密接,彼此關連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項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具狀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係初犯,入監服刑期間,家人每月接見鼓勵,讓受刑人深刻反省也懊悔不已,必定記取此次教訓,絕不再犯;受刑人所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無明顯重大危害,亦可回復,且受刑人係因受人引誘而犯罪,希望法院著重受刑人之教化、矯治,而非一昧重罰,給予從輕量刑,使受刑人有改過遷善之機會;又受刑人服刑期間,表現良好,已明白過去的錯誤,現已靜心悔悟、誠心改過向善,以懺悔之心從事勞動,懇請法院給予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早日返鄉、努力工作、克盡孝道等語,整體評價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暨恤刑原則,爰就如附表所示10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檢察官未就此部 分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聲請書僅引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且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欄,未予記載併科罰金部分),自不在本院審酌是否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內,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