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3-聲-4815-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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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泳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泳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泳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本文、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亦有明。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曾泳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有意見請輕判一點,且尚有另案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陳述意見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欄所示之罪刑,業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下: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判決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㈡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判決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㈢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22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㈣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7 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㈤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20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㈥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07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㈦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9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㈧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判 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㈨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0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㈩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3號判 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30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70號 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五、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 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46年11月),亦不可逾有期徒刑之最高上限30年,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0年5月)。準此,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達請求從輕定刑外,其同時表示略以:尚有另案等語之意見。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受刑人所指其他案件部分,非在檢察官本案聲請範圍內,本院不能逕予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故受刑人該等合併另案之定刑意見,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七、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 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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