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聲-4817-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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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1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王唯陽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不服113年度聲字第916號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3年聲明異議: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對聲請人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聲請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且查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79號、第1442號被害人「劉家榮」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44號、第388號被害人「劉家榮」均屬同一人,卻判決兩次,有一罪不二罰之情。懇請就異議人整體犯罪型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所生之衝擊及危害,能再給予聲請人一個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1、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916號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01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此有上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聲請人表明對上開定執行刑聲明異議,並認檢察官據此所採定刑方式不當,則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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