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3-聲-482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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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1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李國瑋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度執更竹字第3332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李國偉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收受法務 部矯正署核予撤銷假釋函後,即於113年10月17日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7條規定提起復審,卻於113年11月22日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竹字第3332號之指揮書(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書),以裁判日期為113年10月4日之裁定為執行標的,而該裁定作成時,根本尚未收到復審,如何能先裁定並開始執行,該裁定顯然未審先判,何來公平,是本件執行指揮書顯然不當應為撤銷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倘聲明異議誤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判決確定;又因竊盜罪、侵占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其後,異議人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560號判決確定,而與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併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122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由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執更字第4488號執行(註銷新北地檢署108年執助字第3765號、108年執字5721號執行指揮書,並接續105年度執更字第4032號執行指揮書後,分別執行),刑期自110年2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7日止。嗣異議人於110年9月22日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竟於112年2月25日違反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之事項,又犯竊盜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0月4日函撤銷假釋在案,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333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1年4月16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332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誤,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1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既是對上開案件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及前開實務見解,自應向最後諭知該定應執行刑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聲請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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