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聲-4822-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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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名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案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生活單純,本次觸法是因年近60歲、身 體狀況欠佳,無法負擔勞力工作,遭詐騙集團利用。犯後對犯行全部坦承不諱,在羈押期間深刻反省,心中懊悔萬分,希望法官法外開恩,使被告能略盡孝道,若能具保,被告以性命擔保絕不再犯,也會按時到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不諱,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因沉迷網路博奕遊戲,因而涉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112年5月17日至115年5月16日),僅因積欠賭債竟於緩刑期間內再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取款次數非僅一次,更持偽造工作證犯案,且自陳無家人與其同住,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因而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因賭博案件,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刑在案;又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可知被告已非初次觸犯法律,竟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僅因沉迷賭博、缺錢花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明知行為違法,且終將遭檢警查獲,甚而撤銷前案緩刑,卻仍不惜鋌而走險,顯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而心生警惕,更視法律如無物,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  ㈢又本件雖於113年12月4日宣判,惟裁判尚未確定,原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並未因而有改變,本院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及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可能再次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生的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及被告涉犯多起取款犯行由檢警另案偵辦中,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為防衛他人財產法益、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認本件尚無從以其他較輕微的手段減少被告再度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風險,因認有羈押必要。從而,依現存卷證,被告犯嫌確屬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的情形,是本件聲請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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