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3-聲-4823-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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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晨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晨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針對本案陳述意見,於113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地所在派出所;另受刑人設籍於新北○○○○○○○○,本院並於113年12月13日為公示送達,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之刑事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司法院公示送達公告網頁畫面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犯罪類型均為交通過失傷害,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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