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M-113-聲-4826-202503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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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6號 聲 請 人 元記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娟 代 理 人 謝志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明億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8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億等人遭扣押之黃金中,聲請人委 託被告陳明億等人加工之黃金582.14錢(約2.183公斤),所有人應為聲請人,該等黃金並非違禁物、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依法不在沒收範圍內,且被告陳明億等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無續行採證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偵辦被告陳明億等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4日、5日,分別在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與新北市○○區○○00號中湖段748、761地號,查扣金飾原料、含金半成品、金原料、含金廢料、金土等物(下稱本案黃金),嗣被告陳明億等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6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61號卷一第40至43、61至6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卷第13至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提出送貨單證明其為黃金所有人,然本案黃金是否 屬得沒收之物或屬第三人不法犯罪所得,且扣案之本案黃金實際重量為何,如認非屬得沒收之物欲發還時,各銀樓委託被告陳明億等人加工之數量部分,均仍有查明之必要。茲因本案尚未審結,上開扣押物與被告陳明億等人所涉犯行之關連性尚待釐清,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為相關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本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認上開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