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聲-4828-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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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許丞傑 具 保 人 劉文凱 潘品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 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潘品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文凱、潘品源因被告許丞傑傷害案 件,經依法院、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113刑保工字第9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 人潘品源於民國112年7月3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劉文凱於113年3月15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足憑。嗣被告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通知執行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另經通知具保人潘品源、劉文凱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潘品源、劉文凱未陳報被告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又被告亦非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列表、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等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然逃匿無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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