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3-聲-4830-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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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0號                         第4843號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閔捷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張展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金訴字第2 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閔捷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閔捷已坦承犯行,接下來都會準時到 場也願意配合限制居住地,可以提供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保證金,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故裁定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3年12月9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本案業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0日 宣判,審酌被告就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業已坦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再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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