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聲-4831-20241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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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寶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寶霖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時間,提出新臺 幣3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臺東縣○○ 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胡寶霖已與告訴人呂明森達成 和解,請求給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讓聲請人可以早日回社會工作賠償告訴人,聲請人知道錯了,今後不會再犯下這樣的錯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6條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聲請人因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此外,審酌聲請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權衡羈押對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聲請人羈押3月,先予敘明。 (二)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涉犯前揭 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然衡酌本案現已辯論終結之審理進度,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聲請人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及比例原則等因素,認已無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令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對聲請人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執行之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爰命聲請人於113年12月20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時間提出3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聲請人位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以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 (三)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