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3-聲-4840-202502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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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黃亦謙 具 保 人 劉冠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冠廷因受刑人即被告黃亦謙( 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2年8 月8日出具現金10萬元保證後,由本院停止羈押而予以釋放(112年刑保字第282號),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00號判決駁回上訴,又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8月27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歷審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予認定。 ㈡、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被告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被 告於113年10月29日到案接受執行,上開傳票於113年10月11日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警衛室人員簽收而發生送達效力。另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於前揭日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將依法沒入保證金,該通知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具保人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警衛室人員簽收而發生送達效力;於同(8)日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具保人之弟劉為詮簽收而發生送達效力,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對被告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10月1日通知2份、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3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訪查紀錄表、照片共1份在卷可稽。再者,被告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可佐;又被告現因另案經新北地檢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各於113年1月31日、113年4月12日發布通緝一情,復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證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