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聲-4841-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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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41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 人 曹哲瑋律師 蕭大爲律師 被 告 葉叢睿 選任辯護人 蕭大爲律師 曹哲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叢睿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前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住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葉叢睿已坦承妨害自由、詐欺、洗錢等 罪,僅否認強盜罪行,並爭執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實無湮滅罪證之可能,參以被告曾另案遭檢察官進行偵查,雖面臨刑事責任,被告均無畏罪潛逃之跡象,遑論被告現已坦承部分之罪行,決心面對應受之懲罰,自無再行逃匿之虞,爰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6條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 犯刑法地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19條之2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因被告要求母親向警方佯稱被告未居住在現址,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此外,尚有共犯「高飛」、「KING」等人尚未到案,審酌聲請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權衡羈押對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聲請人羈押3月,先予敘明。 (二)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涉犯前揭 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然衡酌本案現已調查證據完畢之審理進度,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聲請人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及比例原則等因素,認已無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令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執行之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爰命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前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聲請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住所,以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 (三)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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