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聲-4844-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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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時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時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時雨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本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從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是因為交出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電 子支付帳戶給他人而犯幫助洗錢罪,犯罪時間相隔僅約十數日,犯罪的手段、態樣與侵害法益都類似,兩罪間的非難重複性偏高。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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