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M-113-聲-4850-202503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龍胤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龍胤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龍胤宏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外,尚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犯罪手段均相似、犯罪行為之時間尚屬相近,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受刑人已執行完畢,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 四、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 、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未見回覆,且本院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