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聲-4851-20241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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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馨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馨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馨妧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罪日期集中在112年4月27日至5月1日之間,時間密接,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受刑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俗稱車手),犯罪手段相同,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比例原則暨恤刑之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