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聲-4852-202412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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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哲玄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玄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本件均受宣告為拘役刑暨其定刑上限不得逾120日,刑度尚屬輕微,而無再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爰審酌受刑人所為均係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各案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3年7月2日(1罪)及同年月12日(2罪),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犯後態度(見各判決書記載),暨上揭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暨本件恤刑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