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DM-113-聲-4859-202501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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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59號 聲 請 人 于子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于子翔就本案犯 行已經知錯,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另被告曾動過手術, 有肺炎(含肺纖維化)等病症,身體狀況不佳,請准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其受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 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其反覆實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 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 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且有 共犯暱稱「大兵美國」、「皮爾卡箱」、「潘尼懷斯」、「光頭王」等成年人待查,被告顯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將來顯難以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 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再衡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五、至被告雖以上開病情為由,不宜繼續羈押云云;惟被告羈押 期間,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被告目前是否罹患上開肺炎(含肺纖維化)等病症等情,經該所函覆該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即被告)可依其病情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倘被告現罹疾病,經所內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該所當依羈押法第55條及56條規定辦理。又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安排檢查後,發現其疑似右下肺纖維化,呈現X光異常,目前無戒護外醫紀錄。是被告自述上開病情,已由該所安排檢查,若病況需要,亦可依規定安排醫師診療或戒護外醫檢診甚明。 六、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