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DM-113-聲-4878-202501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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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子敬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人性交等案件,經最高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另本件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規定情形,請併予裁定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對未成人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合計刑期為6 年,於109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6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犯對未成年人為乘機性交罪而入監執行,其在監執行期間,經法務部○○○○○○○110年第2次性侵害罪篩選會議篩選為應接受身心治療,經該監獄111年第1次治療評估會議通過,認治療已具成效,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等情,並參酌該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認受刑人出獄後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建議實施時間為2年,此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憑,故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出監,為防止受刑人再對兒童及少年為類似妨害性自主之違法行為,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事項,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情,爰按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妨害性自主之犯罪類型,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