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聲-4879-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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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文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及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另本件假釋案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之情形,請併予裁定命受刑人於假釋復保護管束期間內:一、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受刑人於付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四均略)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下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亦有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之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前因家庭暴力之對未滿14歲之人及滿14歲而未滿 16歲之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受刑人因上開罪刑,於110年12月2日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且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6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復審核卷附刑事判決書、法務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報告書、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之戶口名簿、強治診療紀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STATIC-99等量表、MnSOST-R等量表,及參酌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記載綜合評估:「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低;㈣量表MnSOST-R:低」等全部事證,認聲請人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5款等事項,應屬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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