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聲-4889-20241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士傑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案件,違反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別,所侵害之法益俱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