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聲-4892-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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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陳文三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所宣告及應執行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屬竊盜行為,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行為態樣、手段均屬類似(均係竊取便利商店或福利中心之食物商品),其編號1、2之竊盜犯行係於數日內密集所犯,編號3之竊盜犯行則係相隔約8個月之後所犯,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有相當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性,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小額罰金刑,且3項宣告刑中已有2項宣告刑前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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