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3-聲-4897-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育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育誠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聚眾賭博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各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各相關犯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應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雖表示就定刑之範圍、如何定刑將另具狀補陳,惟本件經檢察官1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定期應執行之刑,本院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就此具狀表示意見,函文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今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113年12月20日新北院楓刑若113聲4897字第45558號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其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8萬元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9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2萬元,此部分本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