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聲-4903-20241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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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立弘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5日送監執行,在監執行期間,經執行機關考核評估在監行狀,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1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1條之1第3項、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法院為裁定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1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侵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於112年9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92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助支字第3050號執行指揮書(甲)、上述刑事判決、戶口名簿、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個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卷證,認屬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入監 執行,其在監執行期間,經臺北監獄評估認定:「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低危險。㈣量表Static-99:中低。㈤量表MnSOST-R:低。」並參酌臺北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認受刑人出獄後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至少半年,並應接受法律課程且持續加強性別交往及情緒調節課程,故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出監,為防止受刑人再對兒童及少年為類似妨害性自主之違法行為,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事項,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揭團體治療記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暨評估報告書等所示,爰按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妨害性自主之犯罪類型,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2、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