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聲-490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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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6號、113年度歸緝字第2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柏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柏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3月為下限、有期徒刑8月為上限:   1.受刑人曾柏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有併科罰金部分,惟非聲請範圍,以下亦不贅述),並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2備註欄「113年度歸緝字第2387號」應更正為「113年度歸緝字第238號」)。又本件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否得易科罰金如附表),受刑人已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正當。   2.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是定其應執行時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的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3月,則應以有期徒刑3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幫助洗錢罪,其中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都是盜用同一個人的金融卡,只是方法存在差異,主要是侵害同一個人的財產法益,而且犯罪時間密接,具有責任非難重複性,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的刑罰寬減,至於幫助洗錢罪則與前述2罪的犯罪主觀意思、行為態樣有異,並且被害人也不相同。法院再整體評價犯罪的時間間隔非短,行為之間獨立性甚高,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故意犯罪,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最適當,但因為本件是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並沒有必要再另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無意見,又自受刑人填寫 定刑聲請切結書時起至法院裁定時止,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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