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聲-4912-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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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8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豹(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家有雙親、胞弟及2名未成年子女,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若入監家中經濟可能斷炊。綜上,受刑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831號執行指揮不准易服勞動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高等法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3300號判決受刑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即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代執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2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後,該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經受刑人當庭表示欲改至新北地檢署執行;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30日再度傳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批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有上開執行筆錄、點名單及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5831號字第1139155784號函在卷可憑。  ㈡而本案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判決認定之事 實,受刑人確有6次支付租金及公關費後承租雞寮、舊厝經營賭場,並為免遭查緝而透過黃崑山交付賄賂6次予時任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副所長之莊慶福,及受刑人於原審坦承犯行、嗣後否認之態度。檢察官既已使受刑人於其裁量前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引述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乃法務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檢察官援引作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標準,並無不合,堪認執行檢察官已詳敘不准易刑之理由,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再者,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係「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並非「應」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其實際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符合前述作業要點規定,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如前所述且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 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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