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聲-4913-20241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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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黃耀輝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黃耀輝因犯詐欺案件,經依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耀輝犯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准予具保2萬 元,由受刑人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受刑人已獲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新北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紙在卷可考。又受刑人經新北檢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由同署檢察官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檢察官代為執行,經南檢檢察官按被告住居所地地址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亦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南檢檢察官復依法就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而拘提無著等情,有新北檢送達執行傳票證書各2紙、南檢送送達執行傳票證書2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各2紙、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憑。又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