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聲-4915-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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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崇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 訴字第10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黃崇庭已坦承犯行,復本案事 發於民國112年8月間,距今已逾1年,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再被告自小家庭組織健全,與家人親友關係良好,與原生家庭依附性高,係因一時失慮,為朋友打抱不平,因而觸犯法律,甚感後悔,又輕率疏忽未按時開庭,經羈押後後悔不已,真心願意認錯,面對刑事責任,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建請本院斟酌本案具體案情,衡量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9107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受理在案,並由本院合議庭授權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所犯罪名為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稽之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9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所犯為法定本刑較輕之罪,都還是經通緝才到案開庭,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為持槍追討債務,對社會秩序之影響重大,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處分被告自113年12月10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 (二)由前開聲請意旨可知,被告並無爭執本案存有前述犯罪嫌疑 重大及有逃亡之虞之認定,復本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的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故本院仍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再本院重新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所受限制之程度,兼衡聲請意旨所稱,仍認無法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替代方式替代羈押,為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防止被告再犯及防衛社會安全之效果與目的,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本院並未認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羈押原因,聲請意旨就其不具有上開羈押原因所為論述及說明,並不影響本院認應駁回被告聲請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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